3罕见的背后,有着多方面的原因
自《刑法修正案(六)》将贿赂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,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。在两年多时间的司法实践中,正如几位采访对象所言,以贿赂犯罪作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一直鲜有耳闻。这一现象背后,有着怎样的原因呢?
“在我国现行的金融管理体制下,贪官污吏可以没有洗钱的必要。”接受记者采访时,北京大学法学博士、复旦大学经济学博士后、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刘朝阳给出的第一个解释语出惊人。“为什么很多贪官喜欢把贪污受贿所得藏在家里,藏在办公室里?这是因为现金交易在我国不受限制,不受监控。受贿所得的钱,可以用现金消费的方式花出去,买回自己想要的东西。贪官没有必要千辛万苦地去洗钱。”刘朝阳分析说。
“洗钱离不开交易。如果要对贪污贿赂所得进行洗钱,就会发生相关交易。这种情况下,撇开监管几近于零的现金交易不说,我国对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转账交易的监管措施也不尽完善。”刘朝阳进一步补充说。
我国《反洗钱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,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20万元、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交易,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检测信息中心报送相关报告。金融机构若违反监管规定,央行可建议对其董事级高管作免职处理,并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。
“不难看出,对金融机构落实大额交易报送制度的监管不是刚性的。事实上,金融机构为留住大客户而不愿报送报告的情况并不少见。同时,银行账户实名制的落实情况也不容乐观,用假身份证开户的账户不是没有,这同样给转账交易的监控带来一定影响。此外,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转账交易如何监管呢?”至此,刘朝阳给出了他的第二个解释:同样受制于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,洗钱行为发现难。
而在屈学武看来,以贿赂犯罪作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之所以比较少见,这和多数中国家庭奉行的共同理财方式不无关联。“很多家庭都是丈夫和妻子一起管家,夫妻二人一起处理家庭财产。也就是说,多数情况都是贿赂由丈夫收取,‘洗钱’行为则由夫妻二人进行。夫妻二人共同把丈夫贿赂所得投到股市、购买房产或以其他方式‘洗钱’,这在刑法理论上本可划归为‘共犯’行为。但因为丈夫受贿在先,受贿人对自己的黑金进行‘清洗’,应属刑法理论上的‘事后不可罚行为’;加之我国《刑法》也明确规定洗钱罪的主体不包括实施了上游犯罪的‘本犯’,而只能是没有实施上游犯罪而明知其财产来源和性质并加以掩饰、隐瞒的‘他犯’。因而,在丈夫构成受贿罪的场合,夫妻二人难以成立‘共同洗钱罪’。因为,通常情况下,共犯的场合,不能给一个人定此罪、给另一人定彼罪。综合这些因素,夫妻共同理财的场合,单独给妻子定洗钱罪在法理上说不通,除非修改现行《刑法》的洗钱罪规定。例如美国、英国、日本、加拿大等的洗钱罪规定,就属于‘他犯+本犯派’。如此,上游罪的行为人除构成其上游罪(如受贿罪)外,自己也触犯了‘洗钱罪’罪名。这样对参与‘洗钱’的配偶才能名正言顺地按‘共同洗钱罪’的罪名提起诉讼。”
正因如此,采访中,屈学武教授直言“付尚芳一案是难得的典型”:“夫妻双方一个在巫山,一个在重庆,不住在一起。丈夫晏大彬又明确地表示将钱交给妻子付尚芳保管并处理,而不是二人共同保管、处理受贿所得财产。这样的案例比较典型。检察机关以洗钱罪对付尚芳提起诉讼没有问题。”